[养老保险停交用封存吗]养老保险停交多久失效

来源:宪法 发布时间:2019-08-26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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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一:[法律法规]海南省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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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本着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促进养老金的给付与养老保险费的缴纳相挂钩,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企业和职工合理负担。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以下人员: (一)在本省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内联企业的职工(含固定工、合同制工人、临时工和企业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含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私营企业招用的职工; (二)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招用的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 (三)军队中没有军籍的固定工、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 (四)在本省的中央国家机关所属企业的职工(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前款所述人员(以下统称职工)均须参加职工养老保险。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四条 养老保险分为基本养老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两部分。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为职工本人月工资总额(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下同)的百分之十八,暂由用人单位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为本人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三,由职工个人缴纳。 第五条 单位和职工必须逐月向指定的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应于每月十五日前将本单位当月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连同职工花名册、工资发放表交给指定的社会保险机构。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由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机构以委托银行采取托收无承付的结算办法收缴。 第六条 养老保险费,企业可以计入生产成本,税前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七条 养老保险费的费率,可根据实际需要和社会经济的发展进行调整。 费率的调整,由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社会保障委员会审批。 第八条 职工退休后,单位和个人均不再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三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分设社会共济金和个人养老金两个帐户。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社会共济金帐户,其所有权属于全体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职工个人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以强制储蓄形式记入本人的个人养老金帐户,其所有权属于职工个人。 第十条 养老保险基金除按省社会保障委员会的规定进行统一的保值经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动用。 养老保险费由银行按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并分别记入社会共济金帐户和职工个人养老金帐户。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机构须为每一个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建立社会共济金帐户,详细记录该单位养老保险费的缴纳、计息和支出情况,单位可随时查询。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须为每一个职工建立个人养老金帐户。职工个人养老金帐户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进行管理,并发给《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详细记载其本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利息以及养老金提取和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登记等有关事项和数据,职工本人可以随时查询。 第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前,部分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养老金帐户。 第十四条 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原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基金和合同制工人、临时工养老保险基金,全部记入社会共济金帐户,同时合并调剂使用,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 养老保险金的给付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金的给付实行结构性养老金制,其中包括基础养老金和补充养老金两部分,分别从社会共济金帐户和职工个人养老金帐户支付。 第十六条 凡缴纳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周年者,在退休后可逐月按本人在职期间指数化月平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四十五,从社会共济金帐户领取基础养老金。缴费年限超过十五周年者,每超一年增加百分之一;缴纳年限不足十五周年者,每少一年减发百分之一。 为使退休人员能够分享社会经济发展的成果,其基础养老金的给付标准按本人所在市、县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增长幅度的百分之八十,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七条 职工个人养老金帐户所积累的补充养老金,按本省平均寿命计算以养老年金方式逐月给付。 第十八条 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经本人申请,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凭本人养老保险手册从正式批准退休的第二个月份起,到指定的社会保险机构领取养老金。 第十九条 实行本规定前已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待遇和标准,由社会保险机构从社会共济金帐户中支付退休金。实施本规定前已参加养老保险并实行个人缴费的合同制工人、临时工可以连续计算缴费年限。 第二十条 实施本规定后尚在职的固定工的原工龄视为缴费年限,并从实施本规定起缴纳养老保险费,建立个人养老金帐户。退休时由本人在下列两种养老金的给付办法中自愿选择:第一,按本章第十九条规定领取养老金;第二,按本章第十六条规定领取养老金,但养老金按本人退休前最后五年的平均工资总额为基础计发,其补充养老金仍照本章第十七条执行。 第二十一条 职工在退休前死亡时,其个人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发还其遗属或指定受益人。社会保险机构按国家规定在社会共济金中支付丧葬费,其遗属抚恤金和生活困难补助由企业按国家规定支付。 第二十二条 职工在退休期间死亡时,由社会保险机构按国家规定从社会共济金帐户中支付死亡丧葬费、遗属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五章 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 第二十三条 职工调离本省,由社会保险机构与调入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联系按调入地区养老保险办法办理转移手续。 职工在省内流动,必须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登记。 第二十四条 职工退休前获准离境定居时,其个人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退还本人。 第二十五条 由省外调入本省的职工,须同时将养老保险关系及所积累的养老保险金本息转入本省社会保险机构,并按本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第六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六条 为确保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可以对养老保险基金进行保值经营,具体方案由省社会保障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政府作为养老保险基金的担保人,在养老保险基金发生支付困难时,给予补贴。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省社会保障委员会为全省职工养老保险的领导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有关养老保险业务的开展。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职工养老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省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全省养老保险基金的统一平衡、跨地区调剂及养老保险基金的统一经营。 第二十九条 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退休人员因故不能按时领取养老金时,由社会保险机构代为储蓄。 第三十条 为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可成立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由政府、缴纳单位和职工的代表组成。具体办法另订。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职工对养老保险费的缴交及养老金的给付如有争议时,按照劳动争议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有权对用人单位缴交的养老保险费进行核查,单位应如实提供职工人数、名单、工资发放档案等有关材料。社会保险机构认为必要时,可提请劳动、财政、税收、审计、工商等部门给予配合。 第三十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财政、审计、人民银行和工会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可从所征缴的养老保险基金中按百分之四的比例提取管理业务费,管理业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三十五条 企业破产时,应在破产清盘费中扣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单位未经批准欠缴养老保险费(含职工个人缴纳部分)的,除限期缴足应缴的款额及利息外,另按日罚欠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全部并入养老保险金共济金帐户。 用少报、瞒报职工人数或工资总额等手段不缴或抗缴养老保险费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可依法给予停业整顿、扣缴养老保险费或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对拒不履行前两款处罚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擅自动用养老保险基金的,除责令其如数归还外,应视情节轻重,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企业离休人员的待遇,以及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的退休待遇,仍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除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外),其养老保险仍按现行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农垦系统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可由省农垦总局根据本系统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拟订具体办法,报省社会保障委员会审核,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社会保障委员会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完)



范文二:养老保险zzx

养老保险

用人单位和个人如何参加养老保险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规定建立和记录个人账户。

养老保险缴费数额计算方法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企业按本企业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缴纳,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百分之八缴纳; 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以所在省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百分之十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例如:2010年4月份陕西省公布的2009年度全省社平工资为30293元,因此2010年缴费金额=30293*19%=5755.67元。 四川农村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的比例

缴费比例分作以企业参保和以个体劳动者参保两类:(一)各类企业按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的20%缴费,职工按个人缴费基数的8%缴费。

(二)个体劳动者包括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者按缴费基数的19%缴费,全部由自己负担. 1 我国养老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

(1),

养老保险制度都是由国家立法强制执行,而我国虽然也制定 了一些有关养老保险方面的法规,但缺乏国家权利机关的立 法程序,导致养老保险制度缺乏应有的法律保障。一般都是 由地方政府自行制定有关养老保险方面的文件、法规与条 例,虽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法律效力,但造成不同省、甚至同一 省的不同地市不同主管部门不同身份员工之间的养老保险 制度的不同,养老保险的强制性和权威性难已充分发挥出

来,也给公民对养老保险的理解带来很多的误区。

(2)

职工的养老保险,虽然今年来也开始重视城镇集体企业、外 资企业等非国有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问题,但由于各种原

因,养老保险覆盖面依然很窄。比如:机关事业单位的养老

保险制度改革相对滞后,有些省的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参保对 象仍只局限于合同制工人。由于养老保险覆盖面窄,对人事 制度改革带来各种各样的矛盾,对人员流动带来的负面影响 日益显露出来。企业职工应聘到机关或事业单位,已经缴纳 的养老保险无法衔接;当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到企业或 全员参加养老保险的省市时,被调动人员所欠缴的养老保险 金没有来源。

(3)

及征缴率没有统一的规定,这给各地方政府各部门各行业在 制定缴费基数及比例带来很大的随意性。即使在同一区域 也会因在不同部门工作而造成缴费基数及比例的不同。

(4)

随着养老保险制度的不断改革,农村养老保险问题已引起国 家的重视,但农村养老保险的管理与运作还是缺乏规范的法 制化措施、农村经济发展的落后与发展的不平衡,农民投保 能力受到很大的制约,再加上农民家庭养老和养儿防老的传 统思想的影响较深等方面的原因对农村参加养老保险设置 许多的障碍。而在经济体制的改革过程中农村的养老方式

发生了一些变化,集体养老保障和家庭养老保障能力在一定 程度上已逐步弱化。

(5)

50年代初期,由于国家与企业实现现收现付模式筹资。

1966~1976年文化大革命,养老保险制度遭到破坏,陷入瘫 痪状态,养老保险金没有形成一定的积累,而据资料预测,

2000年我国进入老龄化社会, 2030年达到最高峰,老龄人口 占总人口的比例将为22. 06%,退休人口占就业人口的比例 将为39%。长期以来我国基本上是实现现收现付制,“以支 定收”,长期以来没有形成一定的基金积累,个人帐户基金

被挪用来弥补社会统筹基金的不足,事实上也就是透支个人 帐户资金来支付当期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职工个人帐户没 有形成积累,出现空运转。加上企业欠缴费现象严重和历

史原因形成的隐性债务,这样,遇到退休高峰期,会出现养老

保险金支付危机,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保险制度缺乏有效的社会和群众的监督。我国的养老保险经办至今为止仍呈现服务管理与基金管理合二为一的局面。养老保险金的征收、运作管理和待遇支付都是由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办理,缴费单位和个人对养老保险金没有实质

性的监督权,社会监督机制也不健全,因此容易产生腐败和违纪违规现象。近年来,要求将养老保险基金和服务管理分开的呼声不绝于耳。

(7)金手续烦琐。国务院和劳动与社会保障部规定的享受基本 养老条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满15 a的才能 享受基本的养老保险金。否则,按投保年限及该人员退休时 当地平均工资标准等条件一次性给予结清。一般来说,一次 性结清的金额都很低,最多不会超过当地当时年人均工资, 并且,该类人员从此退出社会养老保险,不再享受基本养老 保险金。即使达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条件的参保人员,也 会出现因退休前最后缴费基数和本人实际档案工资不一致、 计算比例不同而造成社保机构批准的基本退休费低于人事 或劳动部门批准的基本退休费。参保人员到社保机构办理 基本退休手续繁琐,需要人事或劳动部门退休审批表及参保 人员的档案。另外,养老保险金的发放仍未完全脱离单位, 往往是由社保机构按单位将该单位参保的退休人员基本养 老保险金总额划转到单位,由单位把单位承担的其他补贴加 上领回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发放给个人,没有完成从“单位

人”到“社会人”的转化。

范文三:5、养老保险

养老保险

一、人口老龄化与养老保险

(一)人口老龄化原因:人类寿命的延长和生育率下降

(二)养老保险的现状及发展

?世界养老保险的发展趋势度

?公共养老保障制度 -不需要直接缴费,低待遇的定额补贴

-公共部门举办的需要缴费的养老保险

?世行养老保障模式

1、养老保障三支柱方案--------1994《防止老龄危机》

? 政府基本养老保险

? 企业年金

? 个人自愿性的养老计划安排

2、五支柱方案------2005

? 非缴费型的零支柱

? 缴费型并与收入水平挂勾的第一支柱

? 强制性的第二支柱:个人储蓄账户

? 自愿型多种形式的第三支柱

? 非正规保障形式的第四支柱

二、养老保险制度内涵

(一)社会养老保险:国家和社会根据一定的法律和法规,为保证劳动者在达到国家规定的、

解除劳动义务的劳动年龄界限或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劳动岗位后

的基本生活需要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三层含义:

1

2、保险目的是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

3、强制实行,资金来源稳定

(二)养老金给付条件

1、年龄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

2、被保险人资质

(三)养老金待遇标准确定

1、给付确定制度(DB ,Defined Benefit Scheme):根据就业年限、工资百分比和一定年度

内工资百分比预先建立养老保障待遇计算公式,根据这个已经确定的公式

支付养老金。

2、缴费确定制度 (DC, Defined Contribution Scheme):为每个法定受益人建立个人账户,

养老金的水平取决于退休时个人账户的积累情况,个人账户积累由缴费和

养老资产投资回报构成。

三、中国养老保险制度

(一)新中国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与发展

1、计划经济时代的养老保险

2、改革开放后的养老保险:社会化(城镇企业职工)

? 缴费的社会化改革

? 从1986年开始,建立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制度:要求职工个人交纳养老保险费用。

? 1991年,《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明确养老保险搞社会统筹,即国家、企业、个人共

同负担养老保险费用 。

? 1995年,《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统账结合,“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

? 1997年,《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规定了个人账户缴费比例 :11%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来自于社会统筹部分、个人账户养老金来自于个人账户。 ---养老金由企业发放改为社会化发放。

? 社会化发放:将原来由单位发放的养老金转向社会,改为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有关银行或邮局代发。

? 1998年,劳动与社会保障部成立。

? 2008年,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成立: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企业职工、农村养老保险合并在同一机构进行管理。

(二)资金的可持续问题

--- 养老保险的空账运作

“老人”:实行新的养老保险前退休的人。

“中人”:没有实行新的养老保险前就参加了工作,改革后还没有退休的人。

“新人”:实行新养老保险后参加工作的人。

---- 2005年,《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逐步作实个人账户。

养老保险的基金筹集模式 ?现收现付制度(pay-as-you-go system):以当期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或纳税负担当期退

休人员养老金支出,无需留出储备金;

?基金积累制度(完全积累制度fully funded system ):参加养老金计划的社会成员在

工作期间,缴纳一部分个人收入给一个集中的基金管理机构,在其退休后得到该基金

按照当初的承诺支付的投资回报;

?部分积累制(Partially-funded system) :本代人的养老支出一部分依靠现在自身的储

备,一部分依靠下一代人的供给,既保证当前支付养老保险金的需要,又满足今后增

加养老保险开支的需要;

??降低公共养老金替代率

?养老金替代率:养老金相当于工资收入的比率。

?公共养老金的替代率不能设置太高,才能比较好的维持工作的人和退休的人生活水平

的平衡,同时国家也不容易出现支付危机.

??发展补充养老保险

?政府鼓励私营部门举办补充养老保险

?政府强制实行补充养老保险

——政府强制推行新的与收入相关联的公共养老保险计划,作为普遍养老保险的补充;

——直接通过立法,或间接通过对劳动力市场中各参与者的公共制裁行为,强制要求私

人部门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范文四:[法律法规]大连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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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章 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完善社会养老保险体系,保障城镇职工离退休后的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全部职工,个体工商业户的从业人员,外商投资企业(含外国企业驻连办事机构)的中方职工,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合同制职工(以下简称城镇职工),均应依照本条例实行养老保险。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是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的保险,每个单位和职工都有参加的义务。提倡单位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支付能力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鼓励职工个人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 大连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管理部门,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做好全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工作。 县、市、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工作。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隶属的劳动保险机构,属于非营利性单位,具体经办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业务工作。 第五条 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应当与大连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并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而相应提高。 城镇职工离退休后应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并设立由劳动、财政、审计、计划、银行、工会等部门参加的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对全市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每半年向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报告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和养老保险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情况。 第七条 设立大连市养老保险基金监事会,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代表、企业代表、在职职工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负责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管理业务费使用情况的监督与检查。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向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汇报基金管理情况,必须事前听取监事会意见。 第八条 劳动保险机构应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统计、审计等管理制度,并严格遵照执行。 第九条 劳动保险机构应接受财政、审计、银行、工会对养老保险基金以及管理费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提供有关帐目和原始凭证等资料。 劳动保险机构有权对管辖区域内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进行监督查询。被检查单位应积极配合,并据实提供检查所需的帐册、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十条 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有权查询本单位为其缴纳各项养老保险费和养老金领取情况,查询养老保险档案,单位或劳动保险机构应为其提供方便。 第三章 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征集,实行全市统筹。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单位、个人三方共同合理负担。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全体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共同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缴纳标准:单位按照国家统计口径的职工工资总额的19%缴纳,由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职工个人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计缴,由单位在职工每月发放工资时代扣,并按月向劳动保险机构缴纳。 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单位和个人,均按上年度全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计算缴纳。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因经济困难,确无能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单位,在规定的缴费期间,可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缓缴手续,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可以视基金结算和职工收入情况,由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缴纳比例的意见,报大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在管理费中列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可在管理费或自有资金中列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行政经费或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在分立、合并、终止时,应先清偿欠交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发生债务纠纷时,不得用养老保险费做抵押或偿还债务。 第十六条 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按期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作为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职工流动时,《职工养老保险手册》随同转移。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项储存,专款用于下列项目: (一)基本养老金; (二)国家、省、市规定的>策性补贴; (三)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和一次性救济费; (四)劳动保险机构按职工养老保险基金总额2%提取的管理业务费。管理业务费的开支项目:劳动保险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补贴及福利费;宣传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奖励养老保险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费用;上缴省主管部门的管理业务费;其他与养老保险工作有关的开支; (五)经大连市人民政府批准用于离退休职工的其他支出。 第十八条 劳动保险机构可按当年实际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总额的10%提取积累金。积累金在有可靠的经济担保情况下,按照安全、有效的原则,可购买国库券以及国家银行发行的债券,也可按不超过积累金的30%委托国家银行、国家信托投资公司放款,所得收益及本息并入基金。 积累金主要用于职工离退休高峰或遇有重大自然灾害时对基本养老保险金支付的需要。 第十九条 国家提倡、鼓励企业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允许实行将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挂钩的办法。 第二十条 补充养老保险由单位自主决定。原则上单位职工人均收入接近或超过纳税起征点的,应为全体职工或某些岗位的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费缴纳标准为:每年不超过本单位职工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总额,由单位统一上缴劳动保险机构,并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劳动保险机构要为职工建立个人帐户。 单位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可在管理费中列支,并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个人可自愿到劳动保险机构办理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符合国家规定离退休条件的职工,可按本条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参加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的,亦可享受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各项补贴、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一次性救济费。 第二十四条 离退休人员领取的基本养老金由社会性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组成。社会性养老金以职工退休时,按上一年度全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25%计发;缴费性养老金根据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以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1.5%计发,即: 基本养老金=上一年全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15%-25%)+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1%-1.5%)×缴费年限。 离退休职工按照本条款计发的离退休费,低于国家原规定标准的,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五年以上(含五年)的,职工到离退休年龄时,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以及享受规定的其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缴费年限未满五年的,到离退休年龄时,按照缴费年限,发给一次性生活费。 第二十六条 基本养老金要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指数的变化、养老保险费的收缴情况,每年七月由大连市人民政府予以调整。 第二十七条 职工离退休时,应凭《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换发离退休证,领取基本养老金。 离退休人员及其供养直系亲属在失去或变更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当月,应向本单位或劳动保险机构报告,不得虚报、冒领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八条 基本养老金的支付办法,要由现行的委托单位代发,逐步转为劳动保险机构直接发放或通过银行等代发。 第二十九条 单位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由职工在办理离退休手续后,自由存取。职工死亡时,个人帐户内余额,按《继承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单位和职工应按规定日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逾期未缴或欠缴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除责令其补缴外,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单位缴纳的滞纳金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未按规定为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拖欠发放、挪用、截留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追缴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拖欠、挪用支付养老保险金,擅自改变养老保险基金性质和用途,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挪用资金,并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险机构工作人员侵占、贪污、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除追缴非法所得外,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离退休人员及其家属虚报、冒领养老保险金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追回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一至>倍罚款。 第三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而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干扰、阻碍、破坏养老保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镇职工享受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投资企业的职工养老保险,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完)



范文五:养老保险停交会有什么后果

养老保险停交会有什么后果

按照国家规定,养老保险金等于基础养老金加个人账户养老金,实行“多缴多得”政策,也就是说,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缴费档次将直接影响养老金的多少。因此,参保人员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最好选择较高的缴费档次,以提高自身养老金待遇水平。那么,如果在缴费期间因为某种原因养老保险停交了,会有怎样

的后果呢?

案例:

刘先生最近从企业下岗了,从1987年开始,就一直是企业为他缴纳一部分养老保险,现在是自己负责所有的费用,每年都要缴5000多元。而下岗后他每月收入才1000元左右,于是,他想停交养老保险。

无独有偶,郭女士原来就职的单位现在已经进行了改制,单位为其下岗的职工将养老保险金缴纳到了2012年2月份。从郭女士上班的年限来算,她已经缴纳了23年的养老保险金如果不想继续缴纳,可以办理养老保险停交吗?

可以办理养老保险停交吗

无论是刘先生还是郭女士,缴纳养老保险都已满15年,符合最少缴纳15年的规定,即使停交,到老了也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按照规定,缴费满15年的个人办理养老保险停交,需要写一份停缴养老保险金的申请,上面写明因自愿放弃继续缴纳养老保险的原因,将其交到相关部门。到退休年龄后,就可以根据档案查阅到自己的缴费情况,到时,凭相关的证明可以领取养老金。

但值得注意的是,个人缴费满15年,仅仅是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一个基本条件,只要职工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处于就业、有收入状态,就要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如果中断缴费,将会直接影响到办理退休或个人退休时的基本养老金水平。

这就意味着,如果刘先生和郭女士此时停交养老保险,到老时虽然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是待遇水平会下降。

养老保险停交后再续交

其实,像刘先生和郭女士这种情况,并非一定要办理养老保险停交,还可以选择最低档养老保险,减少费用继续缴纳。

另外,如果想暂时停交养老保险,过后再补缴,其实并不划算,因为补缴养老保险需要交日利率为0.2%的滞纳金,就非常贵了。不要忘了,养老保险是可以断续缴纳的,只要一共缴纳够15年,退休之后就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至于待遇高低,当然是多缴多得了。

范文六:养老保险00]@]@]

@哪些单位和人员必须依法参加养老保险?

答:《河北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冀政[2006]67号)规定: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改制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都要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为本单位职工或雇工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人账户怎样对帐?

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根据省社保局公布的记账利率对个人账户存储额计算利息,并打印个人账户对账单,向企业或参保人员发放。参保人员在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缴费对帐通知后,在60日查询期内提出缴费基数不实并查实的,可以补缴;超过查询期和已经退休的人员,不再补缴,由此造成参保人员待遇受损的,由参保人与企业协商解决。核对后的个人账户对账单要求本人签字,作为退休时计发养老金待遇的依据。

养老保险关系如何办理转移?

答:转移分为统筹范围内和统筹范围外,转移基金和不转移基金两种形式。转移额按劳动保障部统一规定,即:1995年以前只转关系,不转资金;1996、1997年转移个人缴费部分;1998年及以后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我局每周一、三、五办理转入,每周二、四办理转出。办理转移须带资料:转入带转移单、调令。转出带养老手册、对方的接受函、调令。

《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丢失,如何补办?

答:一、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故丢失《职工养老保险手册》需补办的,单位职工应由用人单位办理;个体参保人员应由档案代理机构出具补办证明,由本人办理。并填写《石家庄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补办审批表》。职工变更单位的,由原单位提供缴费情况等资料。

二、1995年12月以前参保的原全民固定工、集体固定工,需携带市社保局1993年至1995年打印的《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花名册》原件及复印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本人档案;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1992年12月前招收的原劳动合同制工人,需携带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制工人缴费月报表、1993年至1995年度《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花名册》、本人档案及身份证复印件。

三、1996年1月以后参加养老保险的所有参保缴费人员,由用人单位负责养老保险工作的经办人员或灵活就业本人,提供参保职工的个人编号,向市社保局经办处室提出补办申请。

四、用人单位经办人员或个体参保人员本人持上述资料,报在职职工管理处或个体参保处业务员审核,确认无误后,报处长审查。需认定1995年以前实际缴费年限的,报主管局长审批。有关业务员在补办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上加盖业务专用章,并注明补办时间。

五、如果资料齐全,随来随办。



范文七:[法律法规]厦门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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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辖区内的下列职工: (一)企业的职工; (二)机关、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职工; (三)境外企业驻厦代表机构的中方职工; (四)城镇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及其雇员。 第三条 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共同负担。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与缴费工资、缴费年限挂钩,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四条 养老保险实行统一管理办法、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征集标准和计发办法。 第五条 厦门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会同劳动、人事和民政等行政部门对全市养老保险业务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如下: (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滞纳金; (三)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收入; (四)财政补贴; (五)其他收入。 第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实行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 第八条 单位按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工资总额的20%,职工按本上年底人月工资总额的3%,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业主按本人月收入的23%缴纳。 个体工商户的雇员,由业主按其月收入的20%,个人按3%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条 单位和职工作为缴费基数的月工资总额低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60%的,按60%缴费;职工月工资总额超过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300%的,按300%缴费,超过300%以上的部分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本人工资总额超过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总额的,可将超过部分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50%,作为缴纳职工本人的补充养老保险费。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退休费用开支状况,可对基本养老保险费率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职工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记入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并归职工个人所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职工退休时一次性给予支付;职工退休前死亡的,一次性支付给其合法继承人。 第十三条 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的30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单位在招用人员时,必须同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单位经济困难,暂时确无缴费能力的,在规定的缴费期间内,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缓缴。缓缴期最长为6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第十五条 单位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在清算单位财产时,应优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应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为每名职工建立养老保险档案,并发给《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记录职工参加养老保险的情况。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符合法定的退休条件,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依照本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职工退休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和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九条 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以下称缴费年限)满十年及以上的,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发给其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性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一)社会性养老金以职工退休时全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职工本人缴费年限计发,单位和职工本人缴费满10年至20年的,按15%计发;满20年以上的,从第21年开始,缴费每增加1年,其待遇相应提高0.5%。 (二)缴费性养老金以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满10年以上的,缴费每满1年,发给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2%。 在此基础上,保留原特区补贴30元。 第二十一条 职工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按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3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发给。 第二十二条 职工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按本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原办法计发的退休金(标准工资以1992年6月底以前为准)的差额部分给予补齐。按本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高于原计发办法的,高出部分不得超过市政府规定的比例。 按本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不得超过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第二十三条 职工退休后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根据经济发展和职工缴费工资以及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和支付情况,经市政府批准,每年七月一日按上一年全市职工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调整一次,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离休、退休和退职的职工,原待遇不变,其基本养老金每年可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缴费年限按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累计计算。原固定职工,从我市1989年1月全面实行养老保险起计算实际缴费年限,在此之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第二十六条 从事井下、高空、高温、有毒有害工作和在高原等地工作的职工,其在1992年6月30日前从事上述工作的年限仍按原办法计算其工龄;1992年7月1日后从事的,不另外计算工龄和加发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七条 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其退休待遇按照《厦门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死亡时,其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和生活困难补助费按有关在职职工的标准发给。 第二十九条 职工迁离厦门市时,应当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和单位及个人累计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转入迁入地区的社会保险机构。 已在外地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迁入厦门市时,应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及累计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转入我市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按本办法参加养老保险,其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职工在厦门市范围内的参加养老保险单位间流动时,其养老保险基金不再转移。 第四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三十条 养老保险基金由市社保中心集中统一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由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并将款项及时转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 市社保中心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应分别设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费专户。 第三十二条 遇到特殊情况,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按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会计和财务管理制度,并按季向市社保中心编报基金收支情况报表和上缴本季结余的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四条 养老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决算必须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2%,作为市社保中心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费用。 第三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和所提取的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三十七条 市社保中心在保证支付的前提下,按安全、有效的原则,应用养老保险基金进行增值营运。基金增值所获收益不计征税、费,全部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方式为: (一)银行储蓄存款; (二)购买国库券以及地方政府、银行发行的债券; (三)委托银行、信托投资公司放款; (四)市政府批准的其它方式。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成立市社会保险基金监事会,负责审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对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管理、支付和营运进行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监事会由职工代表、单位代表、工会和政府有关部门组成,可以聘请专家。监事会的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监事会章程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 单位应当定期向职工公布缴费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职工、离退休人员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缴纳养老保险费和领取养老金的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方便。 第四十二条 市社保中心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稽核参加保险单位的有关帐目、报表、单位的工资、离退休费和职工、离退休人员花名册,核实计提基金的基数以及支付的离退休费。 第四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不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可按未办理人数每人每月一百元至一百伍拾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单位拒缴、拖欠或者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发出缴费通知书,通知书发出满30日即视为送达。被送达单位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必须按通知书要求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并按日缴纳欠缴额2‰的滞纳金。 单位拒缴、拖欠或者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按欠缴数额的一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养老金的,追回其非法所得,并可按所领取数额的一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 市社保中心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管理制度,挪用养老保险基金,应追回款项,责令赔偿损失,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规定,未按时、足额地支付保险金的,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职工应获得一个月以上的工资收入。 本规定所称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 第五十条 本规定所称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指职工历年缴费工资占当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比重的平均值,与职工退休时上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乘积。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职工不包含单位聘用的境外员工。 第五十二条 单位招用的外来劳务工的养老保险费征集和计发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社保中心会同劳动、人事和民政等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完)



范文八:养老保险金可以退吗停交怎么办

养老保险金可以退吗 停交怎么办

很多人在工作了几十年后,突然想到了自己交了一辈子的养老保险,这可不是一笔小的数目,所以很多人想问,我们的养老保险金可以退吗?我们听听招商信诺的专家是怎么说的。

养老保险金可以退吗

国家为保障人人享有社会保障,规定养老保险可以转移接续,不能退保。退保只限在职死亡、出国定居和重复缴纳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如果个人无力缴纳,将来可以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政策,目前正在调研修改中。

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因此,个人账户养老金是个人工作期间为退休后养老积蓄的资金,是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强制提取的,退休前个人不得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养老金具有强制储蓄性质,属于个人所有,个人死亡的(包括退休前和退休后),个人账户养老金余额可以继承。

养老保险停交怎么办?

首先我们了解一下造成养老保险停交的原因有哪些,据了解,养老保险中断缴费的原因很多,如:参保人失业,因没有收入而中断缴费,或参保人因参军、考学、判刑等原因中断缴费,或参保人因工作变动,正在办理转移接续手续等而中断缴费。还有一种中断缴费的情况,是因为用人单位性质由企业变为事业单位,如厂办学校、厂办医院等,但事业单位没有参加机关事业养老保险,这也造成部分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参保人中断缴费。

当然,还有一部分群体,满足最低缴费年限后选择中断缴费。按照规定,养老保险缴费满15年后,达到退休年龄后即可领取养老金,部分参保人尚未达到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满15年后便不再继续缴费,这也是中断缴费的人群之一。

因为中断缴费的原因千差万别,但中断缴费后对个人养老保险待遇享受带来的影响却是显而易见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多缴多得、长缴多得”,即缴纳养老保险费越多,个人账户中的余额越多,退休后领取的养老金越多;缴费时间越长,退休后领取的养老金也越多。

根据现行的相关规定,对已参加企业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的本市户籍人员,在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交费不足15年的,可按低标准养老保险“先补后延”的办法,一次性补交不足年限的养老保险费。补交的养老保险年限以退休前取得本市户籍的实际年限为限,但补交年限最长不超过10年。经补交后,到60周岁时,仍不满15年的,可申请延长交费。

说到养老险,我们招商信诺就有一款,它适合每个人,有益于每个人,它就是金生相伴养老计划(万能型),它的优势如下:

基本工资:每年领5%(基本保险金额×5%)

第3年开始,活多久领多久

(若26岁投保长寿到88岁,可领60年,总共300%)

养老年金:每年多25%(基本保险金额×25%)

60岁开始,活多久领多久

(若长寿到85岁,可领26年,总共650%)

通胀奖金:现金分红

随时提取,灵活抗通胀

增值奖金:保本年化2.5%,月复利每月万能账户结算, 2015年11月以来实际

年化结算利率= 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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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九:[法律法规]抚顺市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条例(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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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保障城镇劳动者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下列人员: (一)城镇企业的职工,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中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聘用制干部及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职工; (三)城镇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 第三条 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基本养老保险是强制性保险;补充养老保险是用人单位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支付能力为劳动者建立的保险;储蓄性养老保险是劳动者个人自愿参加的保险。 第四条 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义务;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城镇劳动者的权利。 第五条 市社会保障委员会领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保险工作,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市劳动、人事部门分别是企业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社会保险总公司是经办养老保险业务的机构。 第六条 劳动者的养老保险水平应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征收,实行市级统筹。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国家、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合理负担。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金存款利息; (三)依法收取的滞纳金; (四)基金增值的收入; (五)财政补贴; (六)其他收入。 第九条 按下列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建>安装企业由建设单位按工程造价的5.13%缴纳; (二)外商投资企业以中方全部职工月工资总额的17%和退休费总额的50%按月缴纳; (三)其他用人单位以本单位月工资收入的17%和退休费总额的50%按月缴纳; (四)职工个人及从业人员以月工资收入的2%按月缴纳。个人月工资收入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部分不缴纳。 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单位和个人均以上一年度市社会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缴。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经济发展和工资收入水平予以调整。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其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私营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协助收缴;个体经济组织及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经营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收缴。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实行减免。用人单位暂无能力缴纳的,经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暂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暂缓缴纳期限不得超过半年。缓缴期满后,用人单位应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十二条 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从清理财产中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转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 被拍卖、兼并企业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接收单位负责缴纳。 企业改制后的法定代表人必须依法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制造费用或管理费中列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行政经费或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可根据经济效益和职工的岗位、技能、工作年限、劳动态度及贡献大小,自主决定为职工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在盈余公积金中列支。 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每年不得超过本单位职工两个月平均工资;对为社会或单位做出突出贡献的职工,每年最多不得超过本单位职工五个月平均工资。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待遇的项目: (一)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二)国家、省、市规定的>策性补贴; (三)离退休人员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十年以上,并符合国家规定离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从办理离退休手续次月起,至失去享受养老保险条件止,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性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两部分构成。社会性养老金按劳动者离退休时上一年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25%计发;缴费性养老金按缴费期间个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计发。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不足十年的,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发给一次性养老生活补助费。发放标准按照缴费每满一年发给三个月离岗时的上一年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 第十九条 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每年七月一日调整一次。调整标准按省统一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金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发放或由离退休人员所在单位代发;补充养老保险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及其利息在劳动者离退休后,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人意愿一次或分次支付。 劳动者在职或离退休后死亡的,个人享有的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余额,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和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的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分别存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存储,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存入银行的养老保险基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所得利息,记在个人名下。 第二十三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当期收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总额的6%提取积累金。积累金用于下列情况: (一)发生自然灾害造成基本养老保险费收缴困难; (二)发生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情况,严重影响基本养老保险费收缴; (三)出现离退休高峰,基本养老金支大于收; (四)其他特殊情况。 第二十四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当期支付的基本养老金总额的1%向省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调剂金。 第二十五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不高于3%的比例从当年实际收缴养老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管理费。具体提取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管理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养老保险工作人员的工资、补贴及福利费; (二)宣传费、业务费、公务费; (三)设备购置费; (四)离退休人员管理业务费; (五)奖励养老保险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六)按规定向省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上缴的管理费; (七)其他与养老保险管理工作有关的开支。 第二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积累金及管理费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转入下年使用。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录用、调入、调出、辞退、除名及解除劳动合同后十日内,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转移、停保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达到养老保险条件或离退休人员失去享受养老保险条件以及供养直系亲属应享受待遇条件发生变化时,所在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可以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积累金购买国家债券或在有担保的情况下经社会保障委员会批准,委托金融机构以短期贷款的方式实现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增值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养老保险基金不得用于风险性投资。 第三十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使用情况定期向社会保障委员会报告,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十一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审计等管理制度。 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接受财政、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和工会的监督。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管辖区域内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进行监督查询。被检查单位应积极配合,并据实提供检查所需的帐册、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职代会和退管组织有权对本单位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离退休养老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个人有权核查本人的各项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养老金领取情况,用人单位和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提供方便。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挪用养老保险基金。 养老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不得用于未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拒绝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由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一至五万元罚款,并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一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无故少缴、不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单位,由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日加收欠缴额5‰的滞纳金,并由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欠缴额5%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单位谎报参保人数和瞒报工资总额造成基本养老保险费欠缴,由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缴足欠缴额,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日加收欠缴额5‰的滞纳金,并由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欠缴额5%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以非法手段骗取养老金的,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处以非法所得金额2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截留、侵占或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除全部追回本金及非法所得外,由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障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减免或增加单位、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二)擅自停、减发或增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 (三)由于管理不善,造成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擅自改变养老保险基金、积累金及管理费用途的; (五)贪污养老保险基金、积累金及管理费的。 第四十条 离退休人员失去享受养老保险条件后,继续冒领养老金的,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冒领金额,对冒领者给予批评教育,并视其情节轻重,由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冒领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干扰、阻碍、破坏养老保险正常工作秩序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劳动者养老保险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依法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缴费年限,是指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个人连续工龄与实行缴费制度后的实际缴费年限之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失去享受养老保险条件,是指劳动者死亡、被追究刑事责任期间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私营企业主和个体工商户本人可参照本条例自愿参加养老保险。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完)



范文十:社保停交多久失效

你好,现在养老保险新政出台了。现在回答你的几个问题。。 1.你的保险中,医疗保险,目前是无法转移的,一旦你离职停交社保,就不能再用医保,享受门诊或者手术类等的报销,但是很多地方,用医保卡,你还是可以去购买药品。 2.而你的社保中的养老保险是可以永久有效的,现在也可以跨省转移,不仅个人部分,公司缴纳的12%部分也可以转。 3.如果你暂时没有新的工作或者成为自由职业者,你自己可以以个人名义也就是灵活就业的形式参保,这个缴纳标准大多是按照你们当地的上个年度城镇平均工资水平的20%左右缴纳,当然这个费用会比你与公司共同缴纳时个人的部分要高了。 如果你在找新的工作,建议你先暂时不用去管社保,等到了新单位,再接着续保就可以了,如果中间有中断,自己补上就可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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