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前会议中的非法证据排除

来源:法律视野 发布时间:2019-10-03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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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新设立了庭前会议制度,第一次通过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庭前非法证据排除,使我国庭前会议排除非法证据从一个学理上的概念变成了一项切实可行的程序。但关于在庭前会议中排除非法证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过于笼统,导致在实践中缺乏统一且可操作性的标准。

  关键词: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
  一、庭前会议与非法证据排除的概述
  《美国法律词典》认为,庭前会议是指通过法官召集双方,为了可以使案件顺利的审理进行在正式庭审之前进行的一次会议。1979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公诉审查,它是一种实质概念上的审查,这项规定会造成法官在开庭以前就对案件有了事先的了解与判定,会造成弱化法庭审理的程序。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要求检察机关在提起诉讼的时候,应当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等复印件,公诉审查变从实质审查转变成程序审查。2012年我国通过了新刑诉法,在该法的第182条中规定了庭前会议的相关制度。
  非法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被采纳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根据。2010年两个规定的出台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程序等作出了初步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58条吸收了两个证据规定的相关内容,从立法层面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二、庭前会议排除非法证据的必要性
  对非法获取的证据在庭前阶段排除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的做法,而把非法证据在开庭审理前进行排除有着十分必要的原因。第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要解决的是证据是否可以用的能力问题,即检方证据的法庭是否可以在法庭中使用的问题。既然是证据的资格“准入”问题,那就最好在正式开庭前就解决资格问题。第二、倘若使没有准入资格的证据进入法庭,那必然容易造成裁判者提前形成预断,影响其自由心证。第三、庭前排除非法证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出现因为程序性裁判而造成的庭审中断,节约诉讼资源。①倘若在庭审阶段进行非法证据排除,可能会由于调查过程繁琐,没有办法当庭解决,那就会造成延期审理的情形,有些案件甚至出现过几次延期审理的情形。但是在庭前对于非法证据进行排除可以有效避免多次的庭审中断。
  在最高法解释第97条、高法解释第100条第3款也对庭前会议中进行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进行了规定,从这两个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出,其实立法者是鼓励在庭前将非法证据进行审理的,立法者并不太喜欢突袭证据的出现。否则的话在第100条中不会写“不符合本解释第97条规定的,应当在法庭调查结束前进行审查”这样的类似惩罚性的条文。
  三、我国庭前非法证据排除现状
  2012年刑诉法第一次在刑诉中出现了有关庭前会议的内容,为我国开启庭前会议程序描下了重要一笔。但是刑诉法中只有一条关于庭前会议条文,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尤其在刑诉法第182条第2款中“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更是将庭前会议中的非法证据排除弄得相当模糊。全国人大法工委认为“这里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只是听取意见,具体如何排除要根据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依法进行。”②那么可以看出立法对于法官的权限可以对于涉及到的非法证据进行备案、记录。是否可以进行最终的排除也只能等到正式的法庭开庭审理中才行。可是如果是这样理解的话,在第182条所规定的庭前会议阶段对非法证据进行“了解情况”岂不是多此一举。如果不是,那在庭前会议阶段便对非法证据进行严格的筛选排除,是否使得正式的庭审阶段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被架空?比如在审理刘志军贪污受贿案中,作为一个存在大量证据的案子,正式庭审却只用了三个半小时,导致整个庭审沦为的走过场。还有便是,法律将庭前会议是否召开的权力交给了审判人员这点会不会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庭前会议流于形式?毕竟根据最高法解释的规定是,审判人员在法定的情形下是“可以”但不是“必须”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在可开可不开的情形下,审判人员一般都是不会召开会议。最后就是庭前会议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许多法官对其依旧是抱着不乐观的态度。尤其当新刑诉法和最高法解释对这项制度运用的不是很十分明确的时候,法官们为了避免出现程序瑕疵一般不会启动庭前会议。而且在一些法院内部也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报批程序,启动庭前会议的意见需由庭长审批,必要时报院长审批,只有通过审批才能启动庭前会议。③
  四、庭前会议排除模式的制度构建
  我国立法对庭前会议的定位是以促进庭审效率为出发点的。正是这样,现行法律中有关庭前会议制度还不能直接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还应该再加入其他的元素。第一,庭前会议是区别于正式的庭审活动。相对于正式的庭审活动,庭前会议中的控辩双方进行的是有限的对抗,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机制也是有限的,所以事实查明机制也是有限的。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很难根据双方的意见就决定证据是否是合法的,也很难对诉讼参与人进行质证,所以也很难直接作出是否排除证据。第二,现在的庭前会议制度救济程序不完善,法院如果在这个阶段就对证据作出排除,其实也并不一定有利于辩方的权利保护。特别是当庭前会议中作出了不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之后,那么辩方通过什么途径获得救济也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即使在庭前会议中排除非法证据有这么多的困难,但是我还是认同很多学者的观点,在正式庭审前就排除非法证据。因为非法证据排除要规范的是证据能力的问题,其本质就是证据的“准入”问题。英美法系的国家一般是将非法证据排除的操作程序放在法庭审理之前。其原理是认为,事实的审理者不能听到或者看到非法证据,以免对判断被告人是否有罪产生影响。④比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7.1条规定了“庭前会议”程序,“在提出大陪审团起诉书或检察官起诉书后,法庭可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动议或自行裁量,命令举行一次或数次会议,以考虑诸如促进审判公正、审判效率的事项。”⑤在该程序中,主要解决日程安排、庭前听证及证据开示等问题。⑥为防止会议内容及相关事项在以后发生混乱或分歧,《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在会议的结束时,法庭须就已达成协议的事项进行备忘录的填写。被告或其律师在会议上所作的任何承认都不得被用来反对被告人,除非经过被告人及律师书面签字。”通过这条明确了会议中协议的效力,并且确保了被告人在会议中的权利。⑦个人认为在进行庭前会议中将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英美法系的做法相对是比较成熟一些,毕竟若想使得非法证据被真正排除,最好的方式便是要该证据在开庭审理前被排除,以阻隔其对事实审理者的心证产生不良影响。但是目前中国的模式是庭前会议的法官又恰恰是庭审的法官,所以,非法证据排除还是会对事实审理者的心证造成不良影响。鉴于此,首先应当对现有的庭前会议制度进行重新修改和构架。第一、设立一名庭前法官。其工作范围需要区别于正式庭审时的法官,以避免对庭审法官造成心证不良的影响并且庭前法官与正式庭审法官适用回避原则。第二、建立全面的权利义务告知机制,保障刑事诉讼整体效率。第三、三方都应明确庭前会议的效力。摈弃传统诉讼价值观,在实践中最大程度地发挥庭前会议的功能。(作者单位:湘潭大学)
  注解:
  ①闽春雷: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探析,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6期。
  ②郎胜:《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95页
  ③李良俊:《庭前会议:疏通刑事审判质效“肠梗阻”》,载《人民法院报》,2013-03-04
  ④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0页
  ⑤卞建林、刘枚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版
  ⑥《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规则12.1,规则12.2
  ⑦孙振:庭前会议程序与审前非法证据的排除,载《研究生法学》2013年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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