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专业毕业论文选题】大学生法学专业毕业论文2篇

来源:毕业论文 发布时间:2019-09-22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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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学生法学专业毕业论文篇1

  浅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刑事证据当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内容。最近两高三部出台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分7别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排除非法证据规定》),旨在完善我国的证据制度。虽然这两个规定还称不上尽善尽关,却是我国证据法发展的道路上一大进步。文章针对两个规定结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看法。
  关键词:非发证据排除规则;不足;思考
  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吸收了“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主要内容,结合中国司法机关长期以来严禁刑讯逼供,排除非法证据的经验基础上,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迈出的一步,是诉讼民主的必然要求,可谓意义深远。笔者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问题作一些探讨,以期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遵循这一原则,使人民群众看得见、摸得着公平、正义的人民司法。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述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界定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公安司法机关采用非法手段收集取得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也即对于那些采用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即使查证属实,也不得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一定程度上可以杜绝公权力的滥用,遏制公安司法机关采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行为,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非法取证行为的遏制是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首要目标。这种通过非法手段或方法获取的证据不仅践踏了法律的权威性和神圣性,而且也直接损害了公民的基本权利,理应排除于法庭之外,不予采纳。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较好地平衡刑事诉讼两大价值目标即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的冲突。事实上,是否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涉及价值的权衡。如果允许运用、采纳非法取得的证据,这在某些时候会有益于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实现国家刑罚权,毕竟并非所有非法获取的证据都是虚假而不可靠的,正如以合法手段获取的证据的真实性也未必靠得住一样。但这样做的代价无疑是破坏了国家法律所确立的秩序,同时也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反之,如果对非法证据一概予以排除,有时又会影响到对犯罪的查明和惩治。是否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应当做出哪些具体规定,这与一国的刑事诉讼目的、主导价值观,以及对公民个人权利的重视程度等因素有关,而这些因素又会因为各国不同的文化和历史传统而有所差异。二战后,各国在设计本国的刑事诉讼程序时,面对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两难选择,逐步地偏向了对涉讼公民的人权保障。
  3.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
  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主要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实物证据以及在非法获取的证据的基础上进一步收集的证据。各国对这三类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存在较大的差异。
  二、在公诉工作中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应对措施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和适用,已经成为既定的事实。尽管给公诉工作带来了一定的挑战和困难,但同时也为公诉工作更加合法、规范地开展提供了机遇。机遇与挑战并存的情况下,公诉工作应采取多项措施,合理应对这一变化。
  1.树立全面认真审查证据与坚决排除非法证据并重的意识
  新刑诉法修改后,公诉人必须端正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看法,认识到该规则的确立是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司法理念的重大进步,是法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表现。在日常工作中,公诉人必须坚持上述的“两个并重”。在全面客观审查证据的基础上,坚决排除非法证据,以正确履行公诉职责,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正确实施。
  2.努力提高审查案件证据、发现和排除非法证据的能力
  “打铁还需自身硬”,作为公诉人,要不断加强业务学习,提高审查证据、分析证据、采信证据的能力,向学习要素质,向内部挖潜力。只有从根本上提高公诉干警自身的业务素质和能力,才能以不变应万变,不断适应刑事诉讼活动发展变化的需要。
  3.坚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坚决排除非法的证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认定被告人犯罪必须讲证据,没有被告人供述但其他证据充分的,可以定罪,但仅有被告人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定罪。公诉工作中,要努力摒弃过度依赖被告人供述的做法,善于从案件的其他证据中寻找并认定案件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对于审查中发现的确属非法证据的,要依法坚决予以排除,避免被动。
  4.加强诉讼引导侦查工作,有效指引侦查机关依法取证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对侦查机关的取证工作提出了更加规范、严格的要求。作为承接侦查与审判的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工作中要加强对侦查工作的引导,以有效保障取证程序合法,避免出现非法证据,具体措施上,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可以选派经验丰富的公诉人提前介入,具体指引;对于日常办理的其他案件,可以通过制发书面的退查提纲、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通知书等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补正证据。
  5.强化监督意识,依法纠正侦察机关的违法取证行为
  公诉部门的职责除审查起诉外,还兼具着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的职责,这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属性决定的。审查起诉工作中,要进一步强化公诉人的监督意识,对于侦查机关或部门的违法取证行为坚决予以纠正;对于违法取证手段恶劣、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将相关线索移送纪检监察部门或者渎职侵权检察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党纪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以从根本上减少或杜绝非法证据的出现。
  综上所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要回溯于刑事诉讼的目的,对域外制度的引介也是为了更好的促进本国相关制度的发展,而随着《两个证据规定》和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发展的愈来愈完善,而以法律之有限规定人类共同生活所产生的无穷问题,则明显有所不及,这更有赖于立法、学说与判例的共同发展。

  大学生法学专业毕业论文篇2

  论我国虚假民事诉讼
  摘要: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全体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审理和解决民事纠纷问题。民事诉讼本来是为人民服务、为人民排忧解难、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一项活动。但是,近些年来民事虚假诉讼的案例呈逐步多发的趋势,这种现象的出现不仅严重损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对我国的法律制度提出了挑战。这种置人民利益于不顾、无视国家法律权威的行为是我们应当深恶痛绝的。它严重背离了我国民事诉讼维护人民合法权益的初衷,浪费了我国本来就有限的司法资源,还恶意将法庭变成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自身获取非法利益的场所。
  关键词:虚假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成因;防范措施;合法权益
  一、虚假诉讼之虚假诉讼之特征
  (一)处理周期较短,多以自愿调解结案
  虚假诉讼的当事人为尽快达到其不法目的,往往利用我国当前调解的非规则非程序性缺陷,规避法官对案情的实际审查,在诉讼中一般采取自认、和解、放弃诉讼请求等方式,法院很容易促成调解,快速结案。在双方当事人配合默契的情况下,法院很难发现,调解程序段的特性也方便当事人更快地达成目的。
  (二)当事人之间多数具有利益共同性
  虚假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的前提是双方具有共同的利益关系。例如:诉讼双方为自然人的,通常具有亲属、朋友或其它亲密关系;诉讼双方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则具有投资关系、归属关系、关联企业或与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具有亲属关系或其他亲密关系。
  (三)诉讼过程多数具有合谋性和非对抗性
  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欺骗法院和法官以期获得“合法”判决,故诉讼过程一般不具有对抗性,当事人一般不作抗辩或不作实质性抗辩,被告通常主动到庭,自动放弃答辩等诉讼权利,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与证据也不提出任何异议。
  (四)多有律师、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参与
  虚假诉讼的幕后往往有熟悉法律的律师、法律工作者,受人情关系或金钱利益驱使,违背职业道德,利用法律规制的漏洞,策划指挥当事人,协助伪造证据并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我市泰兴检察院办理的19起虚假索要劳动报酬诉讼串案、3起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案中均有法律工作者的参与,并对当事人如何伪造证据、如何调解进行了详细策划。
  二、虚假民事诉讼的危害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虚假民事诉讼不管是对个人、集体还是对国家的危害都是巨大的。第一,虚假民事诉讼是在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激化了社会矛盾。有的人由于败诉而精神崩溃无法自拔;有的案件甚至导致第三方倾家荡产、家破人亡,严重影响了他人的正常生活;第二,虚假民事诉讼是对我国法律制度的公然挑衅,这种行为是极度恶劣的,是在藐视国家法律法规;第三,虚假民事诉讼干扰了法院正常的审判秩序,动摇了司法的权威,使司法失去了公信力;第四,虚假民事诉讼浪费了司法资源,使社会最根本的诚信发生动摇。虚假诉讼者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之社会诚信道德于不顾,公然欺骗法官,欺骗人民。我国的部分司法资源就浪费在调查这种虚假案件上了。
  三、对虚假民事诉讼的防范措施与建议
  1.完善法律制度,加大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
  我国现行的法律没有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明确的禁止,我国现行的刑法也没有对虚假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明确立罪,我国刑法一直以来就有“罪刑法定”、“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原则,事实上就使得虚假民事诉讼避开了刑法的刑事追究。所以,我国现在需要在《刑法》中修改或者添加相关的条文,使得在民事诉讼时产生的某些司法犯罪活动能够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这样就能够有效的加大对虚假民事诉讼的打击力度,从而减少虚假诉讼现象的出现。
  2.完善现行的民事调解制度
  我国现行的民事调解制度尤其优势所在,但由上文对我国调解制度的分析讨论可知,我国的调解制度还是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对于虚假诉讼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并达成和解协议后,案件便宣告以调解结束。这对打击虚假诉讼的行为非但没有帮助,反而还会使虚假诉讼者有机可乘。在调解制度上,我认为还应当有所改进,在民事调解的原则上,不能一味的主张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与权利自主处分的原则。法院在对案件进行调解的时候,要认真负责的审查调解是否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的,还要审查和解协议是否存在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地方。
  3.完善证据审查制度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应当要规定证据的本质属性,也就是证据的内容属性。在法庭上,诉讼一方提供的证据,不管另一方是否对其进行怀疑辩解,法官都应当对证据本身的来源与真实性进行鉴别。民事诉讼因其利益对抗性强,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利益,仅向法院提供于其有利的证据,隐匿于其不利的证据,甚至于举伪证或收买证人作伪证,以混淆是非,导致案情错综复杂,从而干扰和阻碍了法官对案情真相的认知,也很大程度上导致了超审象限的发生。所以,对证据的正确评价与分析,在法庭审判案件的过程中就显得很有必要了。针对我国证据审查制度的缺陷,对证据审查制度做出适当的调整。
  4.加强对虚假诉讼的法律监督
  我国的检察机关要加大对各项案件的监察力度,防止虚假诉讼案件逃离法网制裁,检察机关民事行政监察部门应当要积极主动的对通过虚假诉讼来损害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进行调查,一旦查明属于虚假诉讼的,应当向法院做出反应,对案件进行再审,保障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另外,要赋予法官对证据的本质属性进行审查的权利和职责,防止当事人双方事先串通,利用法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应予认定”的原则来伪造证据。法官个人的道德和专业素质对正确审理案件也有一定的影响,所以,法官不仅要对各类民事诉讼的案件有正确的判决能力,还要加强自身的道德修为。同时,法院也要加强对法庭内部人员的管理,防止法庭内部人员出现作风问题,出现此类作风问题时,需按程度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
  五、结语
  虚假民事诉讼对司法的公正性,及公众对民事诉讼的信任度都造成了极恶劣的影响。因此,我们必须认清现实,从加大虚假民事诉讼成本、建立虚假民事诉讼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确立民事诉讼的诚信原则、加强对民事诉讼的审查工作等方面不断探索虚假民事诉讼的有效措施,深化民事诉讼的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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