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意外伤害处理条例】校园足球运动意外伤害责任分析

来源:球类运动 发布时间:2019-10-05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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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校园足球运动中发生意外伤害不可避免。通过案例可以理清在意外伤害发生后,如何归责、怎样辨清主体责任、由谁承担损害后果及赔偿。

  【关键词】校园;运动;意外伤害;责任
  校园足球运动是青少年学生广为喜爱的运动之一,但她具有对抗性和危险性,在运动中发生意外伤害不可避免。那么意外伤害发生后,如何归责、怎样辨清主体责任、由谁承担损害后果及赔偿呢?以下通过两案例对校园足球运动意外伤害中的法律责任进行分析。
  案例一:2011年4月,某中学生刘某课间休息踢球时,被同学李某踢出的足球击中右眼。刘某即被送往校医务室做了简单处理并配了一瓶眼药水。两周后刘某右眼看东西越来越模糊且有脓水渗出,经医院诊断为“右眼孔源性网脱、右眼球钝挫伤”。至2013年初治疗终结,共花费检查和医疗费4.4万元。刘某父母在多次与学校和李某的父母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后,于5月将双方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2.97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学校在日常教学管理中履行了安全教育的义务,学校体育设施符合安全标准,不存在足以导致伤害事故的瑕疵,事发后学校医务室又作了及时处理,学校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李某踢出的足球击中刘某右眼不是出于故意,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不构成侵权,他的父母做为监护人也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后法院依据公平责任原则进行调解,校方和李某父母亦出于道义上的考虑,分别补偿刘某2万元和1000元。
  案例二:2013年12月,某中学体育课上老师组织学生踢足球,学生郑某与另一名学生争抢时不慎摔倒,感到右腿疼痛难忍。老师立即将郑某送往医院,经检查郑某右膝骨折。治疗期间共花费检查和医疗费5700元。郑某家长以郑某在体育课上受伤,学校应负责任为由要求学校赔偿未果后,将学校和体育老师告上法庭,要求对方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
  法院审理认为,学校按照大纲要求安排体育课项目无不当之处,学生在参与足球比赛前已学习和接受规则,并预见到比赛中发生意外的风险,运动进行中老师不可能保护到每一个学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判定学校和体育老师均无过错责任,但学校承担一定管理责任,赔付全部医疗费用的30%共计1710元,其余医疗费用由郑某家长承担。
  从上述两案例可以看出,足球运动意外伤害中涉及三方主体,即参与对抗性运动并构成危害与受害的双方学生及学校或相关教师。其归责原则、主体责任及损害赔偿如下:
  一、归责原则的适用
  (一)过错责任为主
  校园足球运动伤害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对其归责以过错责任为主,分析主体是否有故意或过失。学校实施教学而组织学生进行某种运动,其目的不可能存在伤害学生的故意。危害与受害的双方学生对造成伤害一般也没有故意。只有因过失,包括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到会发生伤害,或过于自信能避免伤害的发生,从而导致伤害后果时才承担赔偿责任。
  (二)公平责任为辅
  学校足球运动伤害很多情况下属于意外事故,能排除危害学生过错责任,但事实上会给受害学生造成损害,因此在后果承担上按照民法公平原理以公平责任为辅。上述两案例中法院都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在考虑受害人经济损失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判定负有一定管理职责的学校和虽然无过错但事实上造成侵害的危害人对受害人经济损失给予了适当补偿。
  二、主体责任的认定
  (一)学校责任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条规定,学校非未成年人任何形式的监护人,也不是委托教育管理关系。学校可以接受监护人的委托,在委托期限内承担部分监护责任且只能适用未成年的中小学生。因此学校除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7种情形致学生受到人身伤害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外,可以排除承担法律责任。
  (二)教师责任
  教师是具体组织或领导教学活动的个人,按照教学大纲要求安排体育课项目是履行职务行为,本身并无过错。只有在明知或应当知道该体育运动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因疏忽大意没有遇见或过于自信能够避免伤害事故的发生,则该教师应当与学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学生责任
  校园足球运动中,因对抗而发生意外伤害是危害学生主观上无法控制、不能克服,客观上无法避免的,不存在过错,应当免除危害学生的法律责任。如果危害学生借足球运动实施故意伤害致受害学生轻伤以上,则可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应当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三、损害赔偿的范围
  足球运动伤害事故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在民事责任方面主要是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学生一般伤害的民事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补助费、交通费等。如果造成学生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用具费和残疾生活补助费。
  作者简介:张辽圣(1969.10- ),男,甘肃临洮人,本科,高级讲师,研究方向:经济法律教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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