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对调整医患关系的价值

来源:法律视野 发布时间:2019-10-02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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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医患关系是指医务人员、医疗机构以及患者及其近亲属在医疗行为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侵权责任法》的出台为和谐医患关系的构建带来福音。相比于之前的相关法律规定,它在立法价值取向以及医患权益的平衡等方面都更加合理和完善。当然,我们仍应当看到其中的不足之处以期日臻完善。

  关键词:医患关系 侵权责任法 价值定位 完善建议
  医患关系,是指有关医疗法律法规在调整医患双方之间因医疗行为而产生的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以及义务关系。它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除强制医疗外,因医患关系产生的医疗纠纷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医患关系作为关乎国计民生的重要社会关系之一,历来受到世界各国政府部门、医疗机构以及广大人民的关注。
  一、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我国医患纠纷处理的弊端
  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我国医患纠纷主要靠国务院于2002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来调整。《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我国医患纠纷处理的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未规定死亡和伤残赔偿金,赔偿数额过低
  《条例》第50条规定了医疗事故赔偿的一系列的条件、项目和标准,相对于《国家赔偿法》27条来说,其规定的赔偿标准存在过低之嫌。误工赔偿费就是一例。《条例》规定的法定数额比国家赔偿法低了两倍。再比如导致受害人死亡的,《条例》规定的法定数额比国家赔偿法低了十四倍。又比如造成患者残疾的,《条例》规定的法定最高数额比国家赔偿法低了二十倍。过低的赔偿数额让本就失去健康或者死去亲人的患者医方不仅在精神上受到重创,在物质方面也未能得到较好的补偿,这都为以后的医患纠纷埋下了隐患,是导致医患关系不和谐的重要原因。
  (二)医疗事故鉴定弊端重重
  《条例》规定医疗鉴定的部门由卫生局变为医学会,此举在后来的医患纠纷中被证实是“换汤不换药”,只是被告再不会是卫生局了。医学会的医学鉴定中存在诸多弊端,一方面,鉴定专家不在鉴定报告上签名。另一方面,鉴定专家也不会出庭接受质询。这也导致了在实践中,对于医疗事故鉴定,无人承担责任。江苏省医学会甚至出现过门卫顶替临时有事的专家来鉴定的离谱事件。而并未有人因此受到处罚。显而易见,这在实质上并未对医患关系的调整带来有益影响。
  (三)适用法律二元化
  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关于我国医疗纠纷主要分为医疗事故责任和医疗过错责任两种。由于《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只对医疗事故责任负责,因此对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过错,法官只能援用《民法通则》第119条的一般规定,这就导致了实践中适用法律的两元化。这不仅损害了法律的威严,增加了法院司法过程中的阻力,同时也是对医患双方特别是处于弱势地位的患者的合法权益的严重损害,不利于医患信任以及和谐医患关系的建设。
  二、侵权责任法关于医患关系的价值定位
  (一)明确了医患双方的平等地位
  不同于《条例》中强调政府作为主体的一种仅在监管方面发挥作用的立法意图,立法者在制定《侵权责任法》时,有意地强调了医患双方平等的法律地位。这主要是由于医疗机构的去行政化和市场化,医患关系渐渐发展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这种特殊的合同关系不仅会受到《合同法》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的调整,还会受到《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约束。而这些都首先要求医患主体双方要有一个平等的法律地位。因此,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也有意识地强调了医患双方平等的法律地位。
  (二)注重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在传统的医患关系中,我们大都觉得医生一方占优势,于是在司法实践中,相关的法律决定往往会有意无意地向患者这一方倾斜。诚然,患者作为接受医疗服务的一方,就像购买医疗服务的消费者一样,出于相对的劣势地位。然而,在各种疑难杂症层出不穷的背景下,我们是否应该多给医生一些宽容和包含?“抬棺抗议”及其他恶性医闹事件频出,我们是否应该多给医务人员一些关注和保护?《侵权责任法》在立法时同样考虑到了这一现象,因此,其诸多条文都体现了对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的平衡。对医患双方都规定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相应的归责原则和免责情形,既不过分强调对患者的利益倾斜,也不忽略对医务人员合法利益的保护,而是很好地平衡了二者的合法权益,对于和谐医患关系的构建大有裨益。
  三、侵权责任法对医疗纠纷处理的具体举措
  (一)开创性地采用了医疗损害责任的概念
  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以前,在我国的医疗纠纷实践中,一直存在着对医疗事故责任和医疗过错责任的区分。一方面,医疗机构由于只对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负责,因此,他们往往费很大力气来证明所涉纠纷不属于医疗事故。另一方面,患者由于要维护自己的利益,他们又得证明所涉纠纷为医疗事故,因为一旦证明不了,他们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最大化的保护。因为立法尚未规定相应的医疗过错责任。而《侵权责任法》结束了这一尴尬的现状,统一了医疗事故责任和医疗过错责任的概念,取而代之的是医疗损害责任。但是这远非概念上的变革这么简单,它更深层次的价值与意义在于结束了司法两元化的现状,为患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提供法律依据。这无疑给医患关系的改善带来巨大的有益影响。
  (二)明确规定了过错责任的原则以及过错推定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的核心,同时也是《侵权责任法》价值之所在。对于医疗损害责任,《侵权责任法》条文明确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有过错则有责任。结束了以往《条例》有过错但不一定有责任的不公平的状态,切实保障了患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它也在第58条规定了过错推定的具体情形,让法官在适用法律是更加清晰明确。同时为法官做出合理的法律决定提供可靠有力的依据,有利于医患纠纷的解决与医患关系的改善。
  (三)规定了医疗机构使用缺陷产品应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机构使用缺陷产品应承担连带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这体现在《侵权责任法》第59条的条文中,这就大大方便了患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也对医疗机构在选用产品时提出更严格的要求,以便减少因医疗产品问题引起的医疗损害的发生,这在整体上有利于医患双方利益的维护,有利于良好医患关系的形成。   (四)明确了医方保护患者隐私的义务
  患者去医院看病,往往会填写自己相关的隐私信息。而一些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受到了利益的驱使,往往会在金钱的诱惑下以出卖患者隐私的方式来换取物质上的利益。这不仅严重损害了患者的合法权益,严重侵害了患者的隐私权,同时也败坏了医疗机构以的名声,严重损害了医患信任,导致了医患关系的进一步恶化。基于此,《侵权责任法》第62条明文规定了医方保护患者隐私的义务,并对侵犯患者隐私权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责任。这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患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医患信任的重建。
  (五)规定了医方的最低诊疗义务与告知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55条与第57条的规定对医生滥用行医权做了禁止性规定,禁止在患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其进行诊疗活动。同时,现实中,往往存在医疗机构为了降低风险,对于那些病危患者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却相互推诿,不予进行治疗救济,酿成了许多本来可以避免的悲剧。基于此,侵权法做出相关规定,要求医生必须尽到最低的诊疗义务,除非是医疗水平的客观不能,否则不得拒绝病人的治疗。这也让医患不和谐的因素进一步减少了。
  (六)加强了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保护
  《侵权责任法》在对患者合法权益进行一系列保障的同时对医疗机构以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也予以了专门的保护。这具体体现在《侵权责任法》第60条和第64条的规定中。根据以上规定,因患者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医疗损害医方不承担责任。同时对于那些阻碍医生正常的行医活动的行为规定了一定的处罚措施,切实对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予以保障,同时尊重和医学科学的发展,促进和良好医患关系的构建。
  (七)限制了医方的过度行医权
  《侵权责任法》在第63条限制了医方德过度行医权,这一点很有必要。当前社会,看病难看病贵问题滋生蔓延。《侵权责任法》对此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对于那些滥用行医权,小病大治的行为予以严厉打击。进一步规范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让患者重拾对医院的信任。
  四、侵权责任法改进医患关系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一)侵权责任法改进医患关系的不足
  1.医疗诉讼虽告别“双轨”,鉴定模式仍不明确
  《侵权责任法》统一规定了医疗侵权责任,取消了医疗事故和非医疗事故的划分,规定了有过错即有责任,结束了适用法律两元化的局面。然而《侵权责任法》对于《条例》中规定的医学会的技术鉴定问题却未置可否。也就是说,现在的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技术鉴定和司法鉴定两种鉴定模式。这不仅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难度,更不利于对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的维护。
  2.举证责任重新分配仍不合理
  《侵权责任法》规定患者要就医疗机构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则要承担因举证不能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而为了平衡所谓的举证压力,它又在第58条规定了三种过错推定的情形。然而,即便如此,举证责任的分配仍然有失公允。一方面,患者相对于医疗机构而言不具有举证优势,因为患者在就医时所填写的包括病例等的资料都保存在医院,而当患者要求调取相关证据时,医疗机构往往会给予重重阻碍,增加其举证压力。另一方面,侵权法仅规定了三种过错推定的情形,而且条文规定还存在不严谨的地方,这种规则性的规定远不能满足社会生活中各种案例的复杂多变性。
  3.没有规定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侵权责任法》统一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规定有过错就有责任,结束了医疗诉讼双轨制的尴尬局面。然而,对于医疗侵权导致的人身损害,它只在第16条规定使用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而并未基于医疗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制定相应的赔偿标准。由于医疗行为具有公益性、专业性、救助性等一系列特殊之处,这种不加区分的规定不仅会加重医疗机构的负担,同时也不利于医患关系的发展和维护乃至与医学科学的进步。
  4.“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认定
  《侵权法》第57条规定医务人员因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适应的医务。然而,对于当时医疗水平的认定存在争议。事实上,在立法过程中曾经存在过国家标准以及国家―地方标准的争议。但最后人大常委会审议时否决了双标准。规定统一实行国家标准。也即按照当时社会上一般的医疗水平来规定医务人员的救助医务。实际上,这虽然看上去最大化地保障了患者的接受治疗的权利,但其实并不利于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的保护。一些经济发展比较落后的地区,医疗水平也普遍偏低,如果这时再要求医务人员救治那些力所不能及的病人,这不仅是对自己的不负责,更是对病人的不负责。
  (二)完善相关立法、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建议完善
  1.相关立法,充实法律解释
  《侵权法》在立法时充分考虑了对医患利益的平衡以及医学科学的发展,但仍有些漏洞与不足。因此,要不断的修补漏洞,完善立法:
  第一,针对鉴定模式的冲突问题,应做出司法解释明确说明优先适用司法鉴定。这一方面减轻了法院适用法律时的压力,有利于案件的及时合理解决;另一方面有利于重塑医患信任,从根本上化解医患矛盾。
  第二,针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应充分完善原则和准则性的规定。在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结合的基础上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可以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在坚持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上实行举证责任缓和制度,以应对医疗资讯严重不平衡造成的对受害患者保护不力的情形,实行诉讼武器平等。
  第三,针对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问题,应考虑到医疗行为的专业性、复杂性、公益性、救助性等一系列特殊之处,制定相应的赔偿标准,而不是不加区分地兜底地适用一般的标准。
  第四,针对医疗水平认定问题,应制定国家――地方双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幅员辽阔,区域发展不平衡的现象普遍存在。经济水平的差异决定了医疗水平的差异。因此,各地方政府应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法规确立一定的求助标准,以便最大化地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2.完善法律之外的配套措施的建设
  第一,建立医疗损害风险分担机制,目前,国外一些发达国家的医疗事故依然很多,但是它们的医患纠纷相对来说少了很多。而这很重要的一点要归功于它们的完善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基于医疗行为特殊性的考虑,医疗风险应尽量分散,不仅是医患双方,社会以及国家都要参与进来。
  第二,加强医德教育,完善制约机制。在医患关系领域,医务人员整体素质的水平也决定了医患关系发展的好坏。如今,医患关系每况愈下,医患信任严重缺失的一方面原因就是一些无德医生所致。因此,加强医生的医德教育,提升医务人员的整体素质势在必行。
  第三,探索医疗纠纷解决的新模式。一些地方的法院、医院以及政府已经进行了一些有益的尝试。在上海,政府设立了专门的第三方调解机构――医患矛盾调解委员会;在贵州,法院设立专门的常驻医院的派出法庭方便医患矛盾的化解2010年10月,郑州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成立。各地都在积极探索医疗纠纷解决新模式,最大化地发挥法律的效率价值,最大程度上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河南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项目《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法律思考》(编号:2012-QN-088)成果。
  朱静(1980- ),河南郑州人,经济法硕士,讲师,研究方向:侵权法、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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